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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3-6-8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如下:
1、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会计服务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2、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②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③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④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3、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①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②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③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④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
⑤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的有关材料。
4、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5、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①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②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③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④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比如企业年检)。
6、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①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②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③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④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⑤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7、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②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③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④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8、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②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③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④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9、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10、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会计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11、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①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②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
③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12、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13、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①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②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依法行事,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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